大家好,今天来为大家分享彭宇案判决书:一场引发社会热议的司法争议的一些知识点,和彭宇案判决书的问题解析,大家要是都明白,那么可以忽略,如果不太清楚的话可以看看本篇文章,相信很大概率可以解决您的问题,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吧!
彭宇案,一个曾经引发全国热议的司法案件,至今仍让人记忆犹新。这起案件不仅关乎个人名誉,更涉及道德、法律、社会风气等多个层面。本文将围绕彭宇案判决书展开,探讨案件背后的法律争议和社会影响。
一、案件背景
2010年,南京市民彭宇在公交车上与一名陌生女子发生争执,女子称彭宇将其撞倒,要求赔偿医药费。彭宇否认,双方争执不下。事后,女子报警,彭宇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女子坚称彭宇是肇事者,而彭宇则表示自己并未撞倒女子。双方各执一词,案件陷入僵局。
二、案件争议
1. 法律争议
(1)彭宇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本案中,女子称彭宇将其撞倒,彭宇则否认。若女子提供的证据充分,彭宇可能构成侵权。
(2)彭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若彭宇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具体赔偿金额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 道德争议
(1)彭宇是否道德败坏?
部分网友认为,彭宇在公交车上与女子发生争执,且在事后否认撞倒女子,道德败坏。
(2)女子是否诬告陷害?
部分网友认为,女子在事发后报警,且坚称彭宇是肇事者,存在诬告陷害的嫌疑。
三、彭宇案判决书
2010年12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彭宇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认为,女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宇是肇事者,且彭宇在事发后积极赔偿女子的医药费,表现出一定的道德品质。
四、案件影响
1. 社会影响
彭宇案引发了全国范围内的热议,人们纷纷表达对案件的看法。这起案件反映了社会对道德、法律、司法公正等方面的关注。
2. 法律影响
彭宇案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一方面,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更加注重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另一方面,法律界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深入探讨。
彭宇案判决书虽然明确了案件的真相,但案件背后的法律争议和社会影响却难以消除。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类似情况时,应保持冷静,依法维权。社会各界也应关注道德、法律、司法公正等问题,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以下为彭宇案判决书的主要
| 序号 | 内容 |
|---|---|
| 1 | 案件背景:彭宇在公交车上与一名陌生女子发生争执,女子称彭宇将其撞倒,要求赔偿医药费。彭宇否认,双方争执不下。事后,女子报警,彭宇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
| 2 | 法律争议:彭宇是否构成侵权?彭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
| 3 | 道德争议:彭宇是否道德败坏?女子是否诬告陷害? |
| 4 | 彭宇案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彭宇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
| 5 | 案件影响:彭宇案引发了全国范围内的热议,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
让我们共同期待,在未来的日子里,我国司法公正、道德风气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
完整宣判词如下: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
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
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
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扩展资料
彭宇案案情经过:
2006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64岁的退休职工徐寿兰在南京水西门广场公交站跑向一辆乘客较少的公交车,与26岁的小伙子彭宇在不经意间发生相撞。急于转车的彭宇随即将摔倒在地的徐寿兰扶起,并与后来赶到的徐寿兰家人一起将她送往医院治疗,其间还代付了200元医药费。
之后,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相撞。徐寿兰指认撞人者是彭宇。徐寿兰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彭宇表示无辜。他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一下车,我就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了,不一会儿,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
老太不停地说谢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彭宇继续说,接下来,事情就来了个180度大转弯,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就咬定自己是“肇事者”。2007年9月4日下午4点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1、彭宇与老人是否相撞
2、应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
当天,老太徐寿兰的代理律师表示:对判决事实感到满意,但40%的赔偿比预期要少。而彭宇则表示不服此判决。
在南京中院二审即将开庭之际,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彭宇一次性补偿徐寿兰1万元;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双方撤诉后不再执行鼓楼区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彭宇案
参考资料:人民网-彭宇案一审判决书
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和二审判决书的差别大的原因如下:
进入二审以后,在各有关方面的关心、支持下,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依法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申请撤回上诉。南京中院依法裁定准予双方当事人撤诉。最后案件的结果是以和解撤诉而结案的。
一审判决同时认为,虽然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但由于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也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因而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过错。
依据民法通则按公平责任分担损失的原则,判决被告彭宇承担40%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徐寿兰4.5万元。
在南京中院二审即将开庭之际,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彭宇一次性补偿徐寿兰1万元;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
双方撤诉后不再执行鼓楼区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对于调解结果,彭宇最近也表示,在2006年11月发生的意外中,徐寿兰确实与其发生了碰撞,事后经法院调解,他对结果表示满意。
扩展资料:
追踪“彭宇案”的演化过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判定“彭宇案”的关键事实是“二人是否相撞”,但恰是在这个最重要的关节点上,警方丢失了事发时对双方的询问笔录,缺少了原始的直接证据支撑,其判决结果因此受到舆论质疑。
因此,旁听公开审理的一些媒体也逐渐形成了“彭宇是做好事被诬陷”的一边倒倾向。
其二,法官在一审判决中对原、被告相撞事实认定的一些推理分析,偏离了主流价值观,引发舆论哗然和公众批评,导致社会舆论普遍不认同一审判决结果。
其三,在南京中院二审开庭前,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双方对此均表示满意。但依据当事人要求,在和解协议中增设了“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的保密条款。
从而使“彭宇案”的真相未能及时让公众知晓,经数年发酵,逐步演化为社会“道德滑坡”的“反面典型”。
参考资料来源:
人民网-公丕祥谈彭宇案真相: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达成和解
人民网-南京市政法委书记谈:不应被误读的“彭宇案”
百度百科-彭宇案
由一审判决书浅谈南京彭宇案
南京彭宇案是一起引起广泛社会关注和讨论的案件,其核心争议点不仅在于案件本身的事实,更在于一审判决书中所体现的裁判逻辑和“一般生活经验”的应用。以下是对该案一审判决书的分析:
一、证明责任分配不当
在本案中,审判长王浩在判决中多次以“日常经验”和“社会情理”为依据,推定事实并作出判决。然而,这种推定方式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存在明显的问题。
举证责任倒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法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审判长却以“被告不能举出反证”和“日常经验”为由认可了原告的主张,这明显违反了举证责任的规定。特别是在关于原告摔倒原因的问题上,审判长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是被被告撞倒的,而是直接根据“双方没提到其它因素”和“被告没提出反证”来推定原告是被外力撞倒的,这是不合理的。自由裁量权滥用:在关于垫付款性质的问题上,审判长同样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虽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要求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分配。本案中,双方对于垫付款的性质都没有证据来证明且存在争议,但审判长却直接认定了原告的诉讼主张,认为垫付款属于“赔偿金”。这种认定不仅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也违背了公平原则。二、“一般经验”的偏颇应用
审判长在判决中多次使用了“一般经验”和“社会情理”来推定事实,但这些“一般经验”往往带有偏颇的性恶论观点,对善良风俗持否定态度。
对善良风俗的否定:审判长在论述中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社会情理下见义勇为的范围”,并假定一般“陌生人不会贸然借款”。这些观点不仅过于武断,也缺乏对善良风俗的尊重。它们实际上是在对好人做好事提出过高的行为规范和成本要求,从而导致了“好人做事难”的消极观点。忽视个体差异:审判长在使用“一般经验”时忽视了人与人之间的个体差异。例如,在关于第一个下车的人很可能是撞人者的推定上,审判长没有考虑到肇事者可能因各种原因而逃走的情况。这种忽视个体差异的推定方式不仅缺乏科学依据,也容易导致误判。三、预设立场导致的判决不公
从审判长的判决中可以看出,他可能存在一个预设立场,即认为被告是肇事者。这种预设立场导致了他在判决中多次使用不合理的推定和解释来支持其观点。
对证据的片面解读:审判长在解读证据时往往只关注那些支持其观点的证据,而忽视或排斥那些与其观点相悖的证据。例如,在关于被告是否提出“见义勇为”辩护理由的问题上,审判长只关注了被告提出辩护理由的时间差,而没有深入探究其背后的原因和动机。对程序正义的忽视:审判长在判决中多次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原则。例如,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自由裁量权行使上违背了“公平原则”;在推定事实上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和科学依据等。这些违反程序正义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四、结论
综上所述,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书存在证明责任分配不当、“一般经验”的偏颇应用以及预设立场导致的判决不公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讨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坚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的原则,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同时,我们也应当加强对裁判者的培训和监督,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法律素养,以避免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
今天的内容到这里就告一段落,希望大家对彭宇案判决书:一场引发社会热议的司法争议有新的理解,同时也欢迎交流彭宇案判决书的更多思考。